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計算部分為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暨
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為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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