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9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月
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某未劃○○○鄉○道路○○路街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靠右行駛之 黃琦淇 發生擦撞,致黃琦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琦湘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