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隆欽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生前住苗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十鄰福源一○八號之四十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8年8月5日,向聲請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在案,而被繼承人業於94年4月2日死亡,其遺有財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債權憑證為證,另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霞民字第0940000848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150號、94年度繼字第192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為真實。
(二)另經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卷第32頁),故揆諸前揭法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已全部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