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海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萬寶,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核二─汐止四路#2包建及汐止南港一路#10-1基礎工程,原告雖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418,000元標得系爭工程,然按係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經查#10-1塔基礎挖掘工程因水泥覆蓋層深度之深淺將影響原告施工方法及成本。查#10-1塔座落地水泥覆蓋層達7.5公尺,然原告投標前現場勘查時,經告知其覆蓋層僅約2公尺,造成評估成本時有誤差,且被告又堅持特定施工法,不同意原告以其他安全實際之工法施作,致原告除被告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外,因增加大吊車、大鑽頭及其他大量設備,致增加原告成本424,630元,此部分之支出,按實做實算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預定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查系爭工程91年11月14日通知開工,92年8月22日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114天,就完工總價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逕予扣罰1,248,696元。查被告之抵扣無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1、系爭工程自91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開工,核二廠至91年12月31日方准原告進場施工。#2塔工程,計47天無法施工卻計入工期,故此部分不應計入逾期工期。
2、系爭工程所遇實際例假日共76日,然被告僅扣除其中48天,故逾期天數尚計28天屬例假日不應扣罰。
3、核二廠管制原告進出工地之時間,1個工作天實際工作時間約僅能工作半天,此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延長之。故60天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4、綜右所述,尚合計135個工作天不得計入逾期天數,故原告施工並未逾期,被告尚應給付逕自扣除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248,696元。
5、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然係因被告遲延通知開工所造成,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本工程經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供電上並未因本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絲毫損害。另查原告資本額並非雄厚,參酌本工程之總價,以總價20%計算違約金,即單日為11,000元之違約金,對於原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屬過高。且查本工程完工總價僅6,112,381元,依一般工程契約實務,有關每日逾期違約金之合理比例,應僅為工程結算總包價之千分之一,足以單日11,000元計罰違約金,即顯屬過高,以完工總價依一般工程契約所定之千分之一比例計算,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單日6,418元始為合理。
(三)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9日訂立工程契約,91年11月14日被告始通知開工。因被告於訂立契約後遲不通知開工,致契約訂立後至通知開工之日止,達47天原告不能施工。又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2日竣工並通知被告驗收,惟被告遲至92年9月16日方予驗收。致原告徒增25日管理等雜費支出,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因被告遲延通知開工時間及驗收時間而衍生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公安衛生輔導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等費用增加,及原告應得利潤之損失。查以預定工期120天之稅雜費為452,769元計算,故被告延遲開工時間及驗收時間72天,以每日稅雜費3,773之20%為基準計算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54,331元。又系爭工程於92年9月16日已完工驗收,按兩造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即接管已完工之工作,但被告遲至92年11月20日方同意接管,遲延65天,造成原告管理費徒增,依65天稅雜費計算245,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被告尚有上列金額共2,190,237元未予給付,兩造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9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係屬條款之小標題,並非契約條款,實作實算係指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工程各項單價仍以單價分析表為準,單價分析表備註欄中特別記載實作實算項目,才是契約所稱之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尚須給付工程款424,630元,係#10-1基礎工程之「基樁機械挖鑽孔」、「過路補償費」之部分,惟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此二項均非實作實算之項目,被告僅需依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支付原告。
(二)本件工程圖說已載明「本工程位於核二廠內,人員進出須依廠區規定,並先造冊核備」,被告在9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開工之後,隨即在91年11月15日將施工人員名冊送核二廠備查,但原告卻遲至91年12月9日、91年12月27日才完成進入核二廠工作前的工安訓練,在此之前原告無法進入核二廠施工,係因原告延遲參加工安訓練之故,依約不得減免工期。
(三)系爭工程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因此原告主張應扣除例假日28日等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另原告指稱被告及核二廠固定週休二日,不准原告進廠施工,故應將週休二日之天數自工期之日曆天中扣除,然被告或核二廠從未限制原告不得於假日進廠施工,不論是週休二日或其他假日,只要原告提出申請,被告與核二廠均會核准,從未有刁難或不予同意的情況。且若原告有在下班後施工之必要,只要原告提出申請,核二廠也未曾拒絕,原告所稱應延長工期之理由,不足採信。
(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遲延通知或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早已明定工期是從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故兩造訂約至被告通知開工前,本就不計入工期。又依雙方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應在接獲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即可,被告在92年9月16日辦理驗收時,距離原告竣工日並未超過30天,因此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既無受領遲延,自不生應賠償原告的問題,況且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受到其所宣稱之損害。
(五)違約金並無過高需與酌減之情形。系爭契約有關逾期罰款部份,係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對於逾期罰款原係約定每逾一日曆天應罰15,000元,原告逾期天數本為162天,但被告已另行扣除例假日48天,只計算原告逾期114天之罰款,惟縱使只計算114天的逾期罰款,該金額合計為1,710,000元,亦超出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罰款上限,因此被告才以本件契約總價金額20%計算逾期罰款總額為0000000元。且被告已於92年11月20日結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並於工程款中扣除完畢,原告已無酌減之實益。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有關核二─汐止四路#2包建及汐止南港一路#10-1基礎工程,系爭工程91年11月14日通知開工,92年8月22日完工,被告以原告逾期114天,就完工總價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逕予扣罰1,248,6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10-1塔工程實做數量表影本5紙、照片影本8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件、竣工工期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10-1塔基礎挖掘工程水泥覆蓋層達7.5公尺,被告告知僅2公尺,且被告又堅持特定施工法,致原告增加吊車、鑽頭等設備而增加成本424,630元等語。惟查,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0條之約定,整份契約內容包括契約條文、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及工程規範、投標須知連附註頁、比價報價須知、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開標紀錄、工程保險單、圖樣、辦理決標所依據之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另依據該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
九、被告/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為解釋兩造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是雙方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僅在各契約文件發生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才依適用之優先順序決定應以哪份文件為準;兩造契約之一般條款之A.3:「標題不得視為契約條款」,與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自得作為解釋全部契約文件之用。次查,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固載明「工程總價新台幣6,418,000元...內容詳詳細價目表,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文字,惟此係屬於條款之小標題,並非契約條款,所謂實作實算是指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工程各項單價仍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而單價分析表備註欄中特別記載「實做實算」之項目,方係契約本文所稱應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的項目,單價分析表未特別記載實做實算者,即按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額計算工程款,無所謂實做實算的問題,此觀諸單價分析表上另就部分項目特別註明採取實做實算自明。況依據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點「#10-1塔基本處未鑽探,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先行鑽探,再依鑽探結果採行各類機械施工方式,工法由乙方自行決定,採責任施工,費用雙方不增減,本工程位於基隆河邊,上部屬回填方,地質尚未穩定,下方河床可能有岩盤,請乙方考量此困難因素,審慎估價」所載,該基礎挖掘工程之詳細地質資訊,應由原告自行鑽探,原告應自行審慎估價,而施工法則由原告依鑽探結果自行決定採行各類機械施工方式,是依照屬於契約文件之該工程補充說明書所示,工法由原告自行決定,採責任施工,費用雙方不增減,原告自己決定之施工方法即使支出超過單價分析表所載金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復未證明其費用之增加係因被告堅持特定之施工方法所致,是被告沒有增加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須給付工程款424,630元等語,與兩造之契約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逾期114天,就完工總價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即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逕予扣罰1,248,696元,惟被告之抵扣無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惟查:
(一)系爭工程之工期以「日曆天」計算,有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資料、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附註頁在卷可稽,而依據兩造契約之一般條款之H.9契約有效工期之計算準則所示,工期採日曆天計算時,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和平紀念日、例假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均已預計於工期之中,皆以日曆天計,乙方(即原告)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另參諸契約文件之一之「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條之(2)所載:「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日曆天外,其餘之『天候因素』及『國定、習俗、假日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各類投票日』,均已預計在規定工期內,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是原告主張應扣除例假日28日等語,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核二廠於91年12月31日方准原告進場施工,#
2塔工程有47天無法施工,不應計入工期,又核二廠管制原告進出工地時間,一個工作天實際工作時間僅半天,自係不可歸責原告,工期應延長60日等語。查本件工程圖說已載明「本工程位於核二廠內,人員進出須依廠區規定,並先造冊核備」,且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四點「依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各類人員證書、訓練書表、投保事項及依約規定提送計劃書等送甲方核備,屆時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延遲辦理,不得施工,但仍視同開工,工期照算」,因此原告施工人員應先通過核二廠的工安訓練後,才能進入核二廠施工,如原告未能及時在開工前完成人員訓練,導致無法施工,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被告在91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開工之後,隨即在91年11月15日將施工人員名冊送核二廠備查,但原告卻遲至91年12月9日、91年12月27日才完成進入核二廠工作前的工安訓練,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91年11月15日D北供程字第00000000Y號函影本乙件、核二廠大修外單位支援人員進廠訓練申請暨執告表影本2紙在卷可參,是原告無法進入核二廠施工,係因原告延遲參加工安訓練之故。況依據兩造契約之一般條款之H.9契約有效工期之計算準則(5)所示,「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核可者,得延長之」,而本件前揭情形並未經被告核可延長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述之情形,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惟依前揭工期計算準則所示,亦不得延長工期,原告之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三)依據兩造契約之一般條款之H.10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所示,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逾期後符合
H.9(3)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不計逾期天數。查本件工程於91年11月14日開工,工期120個日曆天,應於92年3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92年8月22日竣工,已經逾越162個日曆天,而該逾越之162個日曆天中,有48個例假日,故被告於計算違約日數時,即依一般條款之H.10計算,扣除該48日,計算違約日數為114日。原告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對原告處以逾期罰款。而系爭契約有關逾期罰款部份,係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對於逾期罰款原係約定每逾一日曆天應罰15,000元,原告逾期天數本係162天,惟依據一般條款之H.10計算違約日數為114日,依此計算,逾期罰款為1,710,000元(15,000x114=1,710,000),亦超出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所定契約價金總額20%之罰款上限,故被告以本件契約總價金額20%計算逾期罰款總額為1,248,96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實際違約天數,超過契約約定之施工天數,且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契約總價金額20%之罰款,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亦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延遲開工時間及驗收時間72天,被告應賠償54,331元,且被告遲延接管65天,造成原告管理費增加245,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明定工期係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故兩造訂約至被告通知開工前,本即不計入工期計算,對原告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主張遲延開工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另稱原告在92年8月22日竣工,被告卻在92年9月16日才驗收,故被告有受領遲延等語,然依兩造間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在接獲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即可,本件被告在92年9月16日辦理驗收時,距離原告竣工日並未超過30天,是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遲延驗收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在92年9月16日驗收後不接管已完工之工作,造成原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所辯係有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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