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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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其於91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
9月8日16時許及同年月11日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30號1樓之4居所,以安非他命放置於 謝維政 自製吸食器一組內加熱後吸取冒出之白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9月11日11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含袋重0.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含袋重0.8公克)、吸食器1組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88年起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有有2次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計含袋重0.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為謝維政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1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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