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聲請人以被告上開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請依連續犯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上開2次所犯,雖均屬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犯罪行為時間,先後相去達1年3、4月之久,是被告於92年10、11月間第1次故買上開贓物時,顯無預計其將再於1年3、
4月後之94年2月28日,第2次故買上開贓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間,顯非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先後2次故買贓物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及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書誤載為『第1項』)」、更正「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為「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