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俊儀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旁公園內,飲用酒精飲料,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吉興一街口時,因停於閃光黃燈號誌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1095號刑案偵查卷第2、9、10、1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7、450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