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安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安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國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安蓓於同年1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安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11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18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時限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 足佐 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⑷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至⑶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⑷、⑸二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⑴至⑶之罪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在苗栗光田醫院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8,
000元至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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