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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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前曾於97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看護工,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被告高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貞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12日8時至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長良國小旁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3瓶,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 嗣行 至花蓮縣○○鄉○○村○○○○○路9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高淑貞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1時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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