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07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惠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惠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自稱「 何彥勳 」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何彥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陳彥廷 、 余誌倫 、 卓淑惠 、 曾永光 、 張珈 皊及 蘇盈榕 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上開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6年2月23日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以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率爾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另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陳彥廷│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2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日下午5時│動電話向陳彥廷佯稱│下午6時29分││││││40分許於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竹市○○路│,須持提款卡操作AT│││││││229號│M提款機始能排除,││││││││致陳彥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余誌倫│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18,123元│陽信銀行帳戶││││日下午6時│動電話向余誌倫佯稱│下午7時許││││││20分許於苗│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栗縣頭份市│,須持提款卡操作AT│││││││信義路690│M提款機始能排除,│││││││巷20弄110│致余誌倫陷於錯誤,│││││││號│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3│卓淑惠│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9,985元│陽信銀行帳戶││││日下午6時│動電話向卓淑惠佯稱│下午7時46分││││││18分許於不│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詳地點│,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致卓淑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4│ 曹永光 │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29,985元│第一銀行帳戶││││日下午4時│動電話向曹永光佯稱│下午5時25分││││││39分許於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竹縣竹北市│,須持提款卡操作AT├──────┼─────┤││││東興路1段│M提款機始能排除,│106年1月9日│29,985元│││││90號3樓│致曹永光陷於錯誤,│下午5時51分│││││││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許│││││││而匯款。├──────┼─────┼──────┤│││││106年1月9日│2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下午5時53分││││││││許│││├──┼────┼─────┼─────────┼──────┼─────┼──────┤│5│ 張珈皊 │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29,988元│第一銀行帳戶││││日下午5時│動電話向張珈皊佯稱│下午5時55分││││││許於不詳地│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許││││││點│,須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始能排除,├──────┼─────┤│││││致張珈皊陷於錯誤,│106年1月9日│9,988元││││││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下午5時57分│││││││而匯款。│許│││├──┼────┼─────┼─────────┼──────┼─────┼──────┤│6│蘇盈榕│106年1月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行│106年1月9日│29,985元│陽信銀行帳戶││││日下午5時│動電話向蘇盈榕佯稱│下午6時49分││││││39分許於屏│其網路購物取貨有重│許││││││東縣屏東市│複付款之情,須持提│││││││民生路4之│款卡至附近超商操作│││││││18號│ATM提款機取消,致││││││││蘇盈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