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憶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憶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 海洛 因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民國99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魏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魏憶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宜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量微難以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702號偵查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