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
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怡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北縣警交大裁字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怡君於民國99年9月8日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裁決書誤載為板橋市○○路○段),因於騎樓放置香爐,足以妨礙交通,經員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4日以北縣警交大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設置之香爐係於大樓前騎樓柱之範圍內,無論自正面或側面,均可供數人併行通過無礙,並無影響交通之情形。且該處騎樓屬私人所有之土地,行政機關為限制私人權利之行使,亦應符合法規目的,如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仍依法告發,顯與法規要件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於騎樓放置香爐,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10張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前揭照片所示,異議人放置系爭香爐後,因該香爐形體龐大,故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人通行,但已限制原有騎樓供人自由通行之功能,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自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該騎樓雖屬私人土地,但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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