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志賢 人被告 李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立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林志賢、 林哲緯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則引用原告之二年定儲機動利率即1.3%加計2.22%為3.52%計息,倘利率低於
3.8%,則以年利率3.8%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侑立公司自10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總計1,533,321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林志賢、林哲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哲緯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賢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林哲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志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侑立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志賢、林哲緯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