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葉春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葉春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楊車 ),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東興路。適告訴人 蔡政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蔡車 )搭載告訴人 陳錦玉 ,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蔡政佑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錦玉則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亦人、車倒地而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建文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亭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