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兩造離婚訴訟。查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日結婚,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起皆未共同生活處分居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既無夫妻之住所地,又無夫妻經常共同居住地,則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當以被告住所地新竹縣為管轄法院,亦即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其聲請離婚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