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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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第1案,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其後第2案與第
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亦因此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慶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7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甲○○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88年12月2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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