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簡國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08,914元(本金604,7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13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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