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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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麗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留麗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址門口之延長線2條、LED燈2盞」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下稱本案延長線及LED燈)」;犯罪事實欄第3行「雙河街」更正為「雙和街」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留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 楊願騰 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延長線及LED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3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初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延長線及LED燈,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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