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薇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薇鎔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薇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男友涉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開單而心有不滿,竟對於警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恣意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74號被告鄭薇鎔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薇鎔於民國105年8月5日20時37分許,由其男友 謝元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直行,適於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55巷19弄11號前,有員警 楊上豊 執行巡邏勤務,見謝元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變更方向燈、剎車燈顏色之情形致影響行車安全,便上前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予謝元朗。詎鄭薇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同日20時45分許,以臉書帳號「ViVi」之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我是土城人」粉絲團公開頁面,刊登員警楊上豊執行上開勤務之正面半身照片,並以「土城的朋友注意一下這個警察會隨便開單,沒違規也要開罰單,小心這個警察,大家以後騎車要注意,沒事情找事情做的北ㄑ警察,活該你們會被砍啦!」等語,以此方式對員警楊上豊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薇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8月7日職務報告、臉書「我是土城人」刊登畫面截圖、臉書帳號「ViVi」之個人顯示圖片截圖各1份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被告上開刊登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係因男友謝元朗違規遭員警開立罰單乙情心懷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宣洩情緒,是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非無疑;且被告刊登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員警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上開刊登之照片及留言內容,雖較不雅、粗鄙,然是客觀上尚難遽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