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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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日期予以調整(見本院卷第69頁),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7,070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0,925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5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80萬7,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利息│違約金││項目├─────┬──┼─────┬──│││期間│年息│期間│年息│├──┼─────┼──┼─────┼──┤││自97年8月││自97年9月│││1│10日起至清│12%│11日起至98│1.2%│││償日止││年3月10日││││││止││├──┤│├─────┼──┤││││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2.4%│││││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