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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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率而持甩棍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具特殊性而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29號被告張玉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4弄1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鄰居 林家濱 發生爭執,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三節甩棍1根,靠近林家濱欲與林家濱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致林家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家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龍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訊中之供述│訴人林家濱發生爭執,││││並持甩棍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濱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具結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詹淑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美於警詢即偵訊中之具│訴人林家濱發生爭執,│││結證述│並持甩棍欲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