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陳哲三 被告 劉家鎵
鄭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債權人辦公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以債權人即原告之辦公處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其辦公處所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