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 柯裕仁
柯裕元 柯佳芳 柯裕祥 柯佳芬 柯佳泥 甘慶蘭 共同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相對人 柯仁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45,00
0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㈡、㈦及㈧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4年又
4個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1,613,083元(計算式:7,445,000元×52÷12×5%=1,613,083元,元下四捨五入),另斟酌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移審或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00,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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