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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