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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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劉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明心 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期限內提起再審聲請。因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未能完整呈現證人 蔡孟邦于慈輝 、林秋燕之證述及開庭狀況,與聲請人之記憶有所出入,為防止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做出錯誤陳述,有調閱明暸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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