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告 李勝勛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 汪英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000元(包含抓漏及漏水施工估價費用共60萬元、室內裝修工程款10萬9,000元、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工程(下爭系爭修繕工程)。經核上開聲明第一項中抓漏及漏水施工估價費用部分及第二項容忍修繕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二項容忍修繕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議結論,應以系爭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抓漏及漏水施工估價費用之總額60萬元定之。又聲明第一項中室內裝修工程款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係屬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所生之房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損害,足認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