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護唇膏、睫毛膏及眼影等物品」後應補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在民國99年
6月份間,因昏倒撞倒頭部,造成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所以也不清楚自己為何竊取他人物品,伊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伊拆開商品之外包裝,再將包裝內之物品放到包包等行竊過程記憶清晰。面對員警詢問之問題,除對於竊取物品項目,因員警訊問之時間點距離竊取時間點已隔20日以上,而無法具體回答外,其餘部分均能瞭解問題要旨,對答如流,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6月15日,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惟念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財產價值為93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