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甲○○、乙○○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8號卷第20、2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