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刑事答辯狀及和解書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率爾以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答辯狀及和解書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8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