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57號原告 胡煜昀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第72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28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上僅有原告之簽章,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印章,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以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爰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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