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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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紹姬
張慈龍 張少奇 被上訴人即原告 牟錫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文第1項應予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據(主文第2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
102.50平方公尺,周遭房價(含坐落之土地)為每坪33萬元,有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28頁),故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23萬元【計算式:33×102.5×0.3025=1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扣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646萬802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0元×土地面積183.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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