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至聲請意旨認本件符合累犯規定,應予以加重,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及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賭博之金額、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10月21日」簽單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
1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簽注六合彩之用;另扣案之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簽單8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編號24-31),亦係被告所有,供統計數字,以預備簽注六合彩之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 阿水伯 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單22張,係員警於南投縣○○路000號處所查獲,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