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1號原告 張偉民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卡(下稱現金回饋卡)使用,並以該卡作為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之用,然因現金回饋卡之授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保險營業員通知餘額不足,原告乃再向被告申辦花旗長榮聯名卡(下稱長榮聯名卡)作為保險費扣繳之用。原告於104年3月至7月間均認為雙卡雙額度並持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至同年7月扣繳保費時,當月被告寄送之帳單竟顯示信用額度超額10餘萬元,並要求原告一次還清,原告隨即致電被告,並說明因生意失敗無法一次清償,且同時要求被告不要再讓富邦人壽扣款,希望被告能提供信用貸款予原告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經協調得到回覆結果為需要在名單內才可以貸款,原告遂繼續繳納最低金額。詎料至
104年10月間,原告接到被告客服人員通知富邦人壽要進行扣款,原告當時再次告知「不要讓富邦人壽扣款,已超過信用額度,你們一直讓富邦人壽扣款後才通知,其永遠補不齊超額部分,將造成其信用不良」,被告客服竟要原告通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不要扣款。未料至105年1月,被告仍任由保險公司扣款至3月份,且稱其擔心原告之保險會失效,方讓富邦人壽扣款,並要求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溝通,然原告信用額度僅257,000元,被告主張原告迄至105年5月18日止共積欠380,627元,足見被告允許富邦人壽超額扣款,實已違反銀行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額度之約定,並因上開違法超額扣款,致侵害原告權益。
(二)又於105年6月期間,原告接獲被告來電,稱提供短期紓困方案並要求原告每月還1萬元,原告前3個月均有依其通知還款。然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530號函第5條第5項之說明,發卡機構應以書面載明持卡人所選擇申請之還款方式,包含還款條件、信用卡額度調整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由持卡人於合理期間(至少五日)審閱後簽名確認。是被告以口頭與原告間之債務協商與還款約定等,均因違反上開函示內容無效。
(三)再被告稱其已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5年6月
1日寄出,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時方才得知被告已對原告財產進行查封與執行動作。且原告並未收到支付命令裁定,是被告取得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問題。
(四)綜上,被告上開超額放款乃違法行為,原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內之債務均已於104年6月前清償完畢,是原告對於10
4年6月後之所有債務均不承認,被告違法取得之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回饋卡,復於103年10月1日申請長榮聯名卡,依申請書第5頁信用額度共享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自核卡日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既有持卡人申請加辦信用卡正卡,加辦信用卡將與持卡人既有信用卡共享『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不另行核給『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與『特定預借現金額度』…」已明示被告信用卡額度共享之原則,申請書並經原告審閱簽名同意。況信用卡額度並非債權最高限額,此觀每月信用卡月結單據上已列明消費、利息及費用等自明。又債務人因逾期繳款、使用循環信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產生之滯納金、循環利息等費用總額必然大於信用卡額度,是原告稱其信用額度為257,000元,主張超額部分之債務不存在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二)又原告自105年3月5日起即未依帳單顯示金額繳款,經被告屢次通知未果,經被告結算至105年5月18日為止,原告積欠總額為380,627元,被告方於同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是原告經督促程序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自有執行力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曾於同年6月3日告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且於同年6月7日提供短期紓困專案時,亦告知原告積欠之金額,要非原告所稱不知欠款總額或遲至強制執行時方知悉云云。
(三)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財務困難,被告亦於105年1月19日曾由客服單位回電表示可聲請個別協商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協商或調解,惟原告以其為企業負責人為由向被告表示暫不考慮;復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
2款約定,於105年6月經被告之專員向原告表示可以提供1年期之短期紓困,並傳真「個別協商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予原告進行審核,繼於同年6月8日再度以電話告知,經原告同意並將上開切結書回傳被告表示同意,是兩造達成紓困協議,並自105年7月起開始繳款,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紓困方案,要非原告所稱無提供任何協助。原告現竟不僅不願償還消費帳款,甚而否認親筆簽署之文件,所辯均不足採。
(四)至原告稱其已向被告表示拒絕由信用卡扣繳保費,惟按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貴行並得隨時通知持卡人調整其在信用額度內之『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及『特定預借現金額度』…」因此被告對於使用信用卡為電話代繳、保險費扣款之消費,認屬對持卡人具重要生活保障、保險之功能,如因持卡人信用額度不足而貿然停止扣款項目,所造成爭議將對持卡人多所不利,因此在上開約定範圍內,被告為保障客戶之保險權益,會使保險金額稍微可超出信用卡額度,而超額部分則列入當期最低應繳額度,並於每月信用卡月結單注意事項第7點明示「超過共享信用額度產生之全部帳款於扣除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後,將列入當期總應繳金額最高之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額度,由持卡人繳交」,已保障持卡人之權益以及使其注意信用卡超額之狀況,是被告除已於每月月結單上加註提醒原告外,又因原告於104年12月向金管會陳情,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由被告客服中心致電原告告知超額的交易項目為保險,並說明上情;再若原告無力繳納保險費用欲終止保險契約,應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提出終止之意願並填寫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惟原告僅稱會予以處理,卻仍讓保險公司持續扣款。又被告於105年6月7日與原告聯繫短期紓困專案時,已再次向原告說明保險扣款會允許稍微超出額度部分,本件乃因原告未積極處理卻反質問被告未何持續超額扣款,顯係推諉其自身應盡權利;況退步言之,信用卡額度使用與消費明細原告均可由帳單查看,原告遲至財務發生困難方向被告提出超額之詢問,顯屬推託之詞,要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申請信用卡後即知信用卡額度共享原則,且其除允由保險公司向被告請求扣款外,原告每月更使用信用卡消費,其每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直至發生財務困難後方對信用卡超額部分提出質疑,並以此為藉口拒絕繳款。而被告亦曾提供紓困方案,原告除未準時繳款外更以辦理房貸為由拒絕履行,被告方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回饋卡(卡號末四碼為1392),後於103年10月1日復向被告申辦長榮聯名卡(卡號末四碼為7865),經被告核定總信用額度為257,000元,並與富邦人壽約定其保費由長榮聯名卡扣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於105年4月繳納部分卡債後,經被告結算至105年5月17日止,原告就系爭2張信用卡共積欠380,627元,及其中106,717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5,326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2張信用卡月結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附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原告未提出就哪筆消費「金額」有爭執,是迄至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尚積欠如支付命令所載之款項未清償,應堪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其信用額度僅為257000元,自104年6月起所有消費均已超出信用額度,乃被告違法取得之債權,其不承認此部分之債務,被告就原告持卡消費有超出信用額度乙情,雖不爭執,然執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就超出信用額度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按持卡人除有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付清償責任;再特約商店於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5項、第8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申辦長榮聯名卡時,依其親筆簽名之申請書所附信用額度共享注意事項第1、4項約定:「1.自核卡日民國101年10月1日起,既有持卡人申請加辦信用卡正卡,加辦信用卡將與持卡人既有信用卡共享『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不另行核給『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與『特定預借現金額度』。…4.申請共享信用額度之信用卡,有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時,超過共享信用額度產生之全部帳款於扣除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後,將列入當期總應繳金額最高之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金額,由持卡人繳交。惟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仍將列為該個別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由持卡人繳交」。本件原告所持雙卡共享之信用額度為257000元,且自103年12月起固有超出信用額度之消費,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在卷可憑(按原告之每月帳單均記載「本信用卡為額度共享信用卡,信用額度及預借現金額度說明,詳見注意事項第七點」),惟依上揭之兩造約定,可知原告消費縱超過被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付清償責任,且被告得考量原告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信用卡交易,斯時原告所持共享信用額度之信用卡之全部帳款於扣除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後,將列入當期總應繳金額最高之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金額,由原告繳交。況參以原告自103年12月起雖有超出信用額度之消費,然仍陸續清償部分卡債至105年9月止(按其中104年9月、105年2月至5月均未繳款),有原告之長榮聯名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依原告之清償情形,客觀上亦可認原告對被告同意超額刷卡之行為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超出信用額度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四)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10月間,均有通知被告不要讓富邦人壽扣款,被告仍一直任由富邦人壽扣款至105年3月份。然關於原告之保費以信用卡刷卡繳納部分,本係原告與富邦人壽約定並授權富邦人壽以其長榮聯名卡向被告請求扣款,可見授權關係存在原告與富邦人壽間,則原告如要終止授權,自應向被授權之富邦人壽為之,要非向第三人即被告終止授權,是富邦人壽既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向被告請求扣款,被告依約自無拒絕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五)末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而確定證明書上已明確記載於
105年6月30日送達,業於105年7月21日確定,雖原告陳稱未收受支付命令,然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或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失效之虞而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就超出信用額度之債務,對被告不負清償責任及其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為由,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