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學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事實
一、李政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向 涂永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涂永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周立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表示渠與應召業者 吳建良 之老板 戴中興 間有債務糾葛尚待解決,戴中興避不見面,有請向與戴中興保持聯繫之吳建良出面以處理債務之需,因而邀同涂永豐、周立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親親大廈」協助誘出吳建良,俟涂永豐、周立祥應允後,李政學、涂永豐及周立祥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親親大廈」樓下,先由李政學撥打吳建良所使用之電話,俟電話接通後,將該電話轉交予周立祥,並由周立祥在電話中向吳建良佯稱其欲召妓等語,再由周立祥依吳建良指示進入上開「親親大廈」四樓某不詳編號房間等候應召小姐,於應召小姐到來後,周立祥依原定計畫表示不滿意該應召小姐,拒絕由其提供性服務,以誘引吳建良出面處理,李政學、涂永豐於該應召小姐退出房間離去後,相偕潛入該房間暗處埋伏。俟吳建良到達上開「親親大廈」四樓該不詳編號房間內,向周立祥詢問「想要什麼樣之小姐?」時,周立祥旋即走出房間外,將吳建良留供李政學、涂永豐為後續之處理。詎斯時在該房間埋伏等候之李政學、涂永豐二人竟在周立祥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先議定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更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並基此強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掐住吳建良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床上,並喝令吳建良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吳建良不能抗拒,而強取吳建良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二支手機、提款卡、信用卡、印鑑之背包一只及內有手機七支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由涂永豐持上開背包先迅速下樓,李政學則喝令吳建良不得起身,趁吳建良因畏懼而趴於床上不敢起身之際走出房間,與在樓下等候之涂永豐、周立祥會合一同逃逸離去。吳建良於數分鐘後,始下樓通知管理員 杞梓成 並報警處理。嗣後,涂永豐由共同強盜取得之財物中分得手機一支(型號:國際牌GD8
0、序號:000000000000000),其餘共同強盜取得之財物則均由李政學處理,因涂永豐將前開分得之上開手機搭配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撥打電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涂永豐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涂永豐,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一支,涂永豐並於其案件審理時供出李政學、周立祥之年籍資料,而再循線查獲李政學、周立祥。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政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吳建良當時就僅有一個斜背包而已,沒有手提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向涂永豐、周立祥表示渠與應召業者吳建良之老板戴中興間有債務糾葛尚待解決,戴中興避不見面,有請向與戴中興保持聯繫之吳建良出面以處理債務之需,因而邀同涂永豐、周立祥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親親大廈」協助誘出吳建良,俟涂永豐、周立祥應允後,被告、涂永豐及周立祥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親親大廈」樓下,先由被告撥打吳建良所使用之電話,俟電話接通後,將該電話轉交予周立祥,並由周立祥在電話中向吳建良佯稱其欲召妓等語,再由周立祥依吳建良指示進入上開「親親大廈」四樓某不詳編號房間等候應召小姐,於應召小姐到來後,周立祥依原定計畫表示不滿意該應召小姐,拒絕由其提供性服務,以誘引吳建良出面處理,被告、涂永豐於該應召小姐退出房間離去後,相偕潛入該房間暗處埋伏。俟吳建良到達上開「親親大廈」四樓該不詳編號房間內,向周立祥詢問「想要什麼樣之小姐?」時,周立祥旋即走出房間外,將吳建良留供被告、涂永豐為後續之處理後,被告與涂永豐竟將原先議定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更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並基此強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掐住吳建良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床上,並喝令吳建良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吳建良不能抗拒,而強取吳建良財物,得手後由涂永豐持上開背包先迅速下樓,被告則喝令吳建良不得起身,趁吳建良因畏懼而趴於床上不敢起身之際走出房間,與在樓下等候之涂永豐、周立祥會合一同逃逸離去。吳建良於數分鐘後,始下樓通知管理員杞梓成並報警處理。嗣涂永豐將在上開強盜取得之財物中分得之手機一支(型號:國際牌GD80、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撥打電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涂永豐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查獲涂永豐,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一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伊一進房間就被壓住,沒有見到搶匪的面,但伊有聽到他們的聲音。伊可以認得出來聲音是誰,因為口音有點大舌頭,伊確定有李政學,至於其他人也有講話,但伊沒辦法確認。伊回來進去後就直接被一個人從後脖子壓住倒在床上,膝蓋被頂住,伊是脖子跟腳有感覺,因為伊沒看見,所以不知是一個還是兩個人壓;伊被壓住後回頭一看,看到一個年輕人留很長的頭髮,但因為當時只有一個黃色小燈,所以看不太清楚。伊可以確定至少有兩個人,因為伊有聽到兩個不同人講話的聲音;伊是揹著包包,提著兩包手提袋,兩包手提袋裡面裝手機及個人的資料,伊被壓住時,兩包東西掉下去,伊被壓住時,有聽到伊找你老闆找很久,找手機找電話等類似的話,但伊完全不知道。等他們走了後,伊起身來看,伊提的兩包手提袋及身上的包包都不見了。伊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說在找伊老闆的聯絡電話,但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伊老闆。伊當時很害怕,所以盡量配合,他們有說不會害伊,只是要找資料。他們當時有說不會傷害伊,只是要找東西,等伊起身後,伊的背包及兩個手提袋都不見了。伊聽到大舌頭那個人講話的意思是要伊不要緊張,只要伊配合就不會傷害伊之類的話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立祥於偵查中供稱:李政學打電話說要向戴中興要錢,事先要伊假裝嫖客引出吳建良,因為吳建良是戴中興的受僱者, 戴男 (指戴中興)不在臺灣,伊等是要向 吳男 (指被害人吳建良)問戴男的下落。伊等去四樓,但不知道是否為吳男住處,因吳男開應召站,伊等向吳男叫小姐,吳男叫伊等去那個地方去,伊進去後,小姐就進來了,伊就依李政學的意思說不要那位小姐,吳男就會出現,後來 涂男李男 (指被告)就躲在房間內,吳男後來就來了,涂男與李男將吳男推到床上,伊就走出來了。二分鐘後,涂男就出來了,並說李男要伊等到樓下等他。伊等就在樓下等,十多分後,李男就下來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及證人即共犯涂永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李政學跟周立祥到案發地點,由周立祥假裝嫖客跟吳建良接觸,周立祥有跟吳建良見面,因為吳建良作色情媒介,接觸之後吳建良就先走,小姐就過來,周立祥就找個藉口將小姐打發走,伊跟李政學就利用機會進入房間,然後就要周立祥打電話給吳建良,說門鎖住了,要吳建良來打開,後來吳建良下來開門之後,伊跟李政學就架住吳建良,李政學就開口要吳建良不要亂動說不會傷害你,並問吳建良的老闆去向,然後李政學就將吳建良的背包取下,周立祥當時人在門口,伊拿著背包就跟周立祥下樓等李政學,大約十幾分鐘,李政學就下樓等語綦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又經證人即上開親親大廈管理員杞梓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值勤紀錄是伊記載的,日報表上記載說八樓十室住戶被搶,是因為吳建良下來管理處告訴伊的。他說剛才他被搶,有錢及手機被搶。他是搭電梯的。他告訴伊之後,有追出去,好像有在找人的情形。他說大概二、三個人搶他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三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文及其所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文及其所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東京都警衛值勤日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五頁),且有上開贓物手機一支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吳建良當時就僅有一個斜背包而已,沒有手提袋云云。惟被害人吳建良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已結證陳明:被搶走背包及手提袋,背包內有金融卡、二支手機、印章、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十三萬八千元。手提袋內有手機七支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五二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先供稱:其中有一人叫伊不要動,不會傷害人,他只要拿東西,就拿走一只皮包,皮包內現金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本人身份證、健保卡、花旗(二張)、中華商銀(一張)、慶豐(一張)等四張信用卡、郵局、誠泰存摺、手機七支,四支無號碼、三支各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印章、郵局提款卡、彰化銀行存摺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第八六頁至第八六頁反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害怕受傷害不敢反抗,他們便強行搜刮伊身上之背包,內有現金十三萬八千餘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四張、印鑑等。歹徒強盜伊所有現金十三萬八千餘元、NOKIA牌手機三支(紅色兩支、藍色一支)、MOTOROLA牌手機二支(銀色一支、銀紫色一支)、宏碁牌銀色手機一支、國際牌(GD80)紫色手機一支、金融卡三張、存摺兩本、信用卡四張、印鑑等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害怕受傷害不敢反抗,他們便強行搜刮伊身上之背包(內有現金十三萬八千餘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印鑑等)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一○頁),惟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強盜之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並無較可信之情況,自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犯涂永豐與同案被告周立祥均係未經同意侵入被害人吳建良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十室「親親大廈」住處內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固始終否認有經營色情應召行業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父親告訴伊戴中興租那間房子作色情。戴中興是伊後來才認識的, 戴碩宏 告訴伊戴中興是他的爸爸。經營色情行業是戴碩宏還是戴中興伊不清楚。伊與李政學打麻將過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人在四樓被搶,伊八樓的住所被人搜的很厲害,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伊有跟警察講伊在四樓被搶。伊當時跟女朋友住在中山北路八樓的住所,是鄰居戴碩宏請伊看管中山北路四樓、八樓的房子,戴碩宏說如果伊跟女朋友住在一起,可以住在八樓,四樓的房子請伊看管,他跟伊都有四樓、八樓的鑰匙。當時四樓的鑰匙是伊管理,裡面只有床跟櫃子,沒有人住,四樓開門進去是一個客廳,旁邊還有一間廁所的套房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吳建良間事前非無往來,非素不相識,而案發現場確有經營色情事業之事實,亦非子虛。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立祥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是四樓,不是在八樓。吳建良開門讓伊進去。電話中他們已開門,叫伊進去等小姐。小姐走了之後,被告(指涂永豐)與李政學再進來走到暗處。是李政學要伊假裝嫖客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五五頁、第五七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當天李政學打電話給應召站,對方說門已經打開了,要伊去裡面等小姐。伊等的目的是要引誘吳建良出來,伊自己先進去,李政學有告訴伊,小姐來時,伊要說不要,吳建良就會出來。後來小姐來,伊跟小姐說不要,小姐出去後,李政學跟涂永豐就從樓梯進來屋裡,躲在廁所旁的暗處,然後吳建良進來,問伊想要什麼樣的小姐,伊還沒講話,李政學、涂永豐就走過來,他們有摸到吳建良,他們進來時,伊就走去門口,在門外等;過兩分鐘涂永豐走出來,他說李政學叫伊等去樓下等他,伊等在樓下等了十多分鐘,李政學就下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又證人即共犯涂永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李政學之前跟伊講說他跟戴中興即吳建良的老闆有財務糾紛,要伊跟周立祥幫忙。當時伊跟李政學跟周立祥到案發地點,由周立祥假裝嫖客跟吳建良接觸,周立祥有跟吳建良見面,因為吳建良作色情媒介,接觸之後吳建良就先走,小姐就過來,周立祥就找個藉口將小姐打發走,伊跟李政學就利用機會進入房間等語甚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參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等是去四樓,是他開門讓伊等進去。是伊請周(指同案被告周立祥)假裝嫖客,伊請他先進去,伊說如果有小姐,你不要為難小姐。那間應召站有四樓與八樓二間房間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被害人吳建良之老闆戴中興欠錢為由,邀同共犯涂永豐、同案被告周立祥一同前往「親親大廈」,由同案被告周立祥假裝嫖客誘使被害人吳建良開門,而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親親大廈」四樓某不詳編號房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涂永豐與同案被告周立祥未經同意侵入被害人吳建良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十室「親親大廈」住處內云云,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周立祥亦有參與被告、共犯涂永豐間強盜行為云云。查:
1、證人即共犯涂永豐先於偵查中供稱:吳建良他是媒介色情的,他老板欠伊朋友李政學錢,李政學便找伊及周立祥假裝嫖客誘使他開門,而進入上開地址。伊和李政學用手架住吳建良脖子叫他「不要動」,把他架在床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跟周立祥從淡水回來,接到李政學的電話,李政學之前有說過好幾次他跟吳建良有債務關係,叫伊等跟他一起去處理。那時剛好周立祥開車,所以他就載伊跟李政學一起去。李政學那時是從事色情媒介,跟吳建良一樣,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戴中興是吳建良色情媒介的老闆;當天伊等三個人乘車過去,周立祥假裝是嫖客,伊等到達親親大廈樓下時,李政學打電話給吳建良叫他出來,說有生意要接,伊等到了四樓,吳建良就出現了,伊跟李政學進去後,周立祥在外面等。只有伊跟李政學進去跟吳建良接洽。李政學跟吳建良開始講債務關係,說明伊等的來意,起了口角,伊跟李政學就動手把吳建良壓在床上,伊等是一個人壓住一邊,然後李政學就問他債務的問題,李政學就把茶几上吳建良的包包拿給伊,並叫伊先出去跟周立祥會合,到樓下等他,所以伊就離開。伊跟周立祥在樓下等了大概一、二十分鐘,李政學才下來,李政學下來以後,吳建良的包包為李政學拿走;李政學有拿一個手機給伊,要伊查看看有沒有吳建良老闆的電話;伊跟李政學在壓制吳建良時,周立祥在大門外等,大門是關著的。李政學在邀伊等去找吳建良時,沒有告訴伊等如果要不到錢下一步怎麼做,當初在四樓房間內發生把吳建良抓起來按住的狀況,是李政學叫伊這樣做的;當天周立祥沒有分到什麼東西;伊與周立祥不認識吳建良,只有李政學認識,伊跟周立祥之前都沒有見過吳建良。後來聽李政學講才知道欠他錢的人是戴中興,剛開始伊等進入房間時,伊認知上是吳建良欠李政學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二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李政學之前跟伊講說他跟戴中興即吳建良的老闆有財務糾紛,要伊跟周立祥幫忙。當時伊跟李政學跟周立祥到案發地點,由周立祥假裝嫖客跟吳建良接觸,周立祥有跟吳建良見面,因為吳建良作色情媒介,接觸之後吳建良就先走,小姐就過來,周立祥就找個藉口將小姐打發走,伊跟李政學就利用機會進入房間,然後就要周立祥打電話給吳建良,說門鎖住了,要吳建良來打開,後來吳建良下來開門之後,伊跟李政學就架住吳建良,李政學就開口要吳建良不要亂動說不會傷害你,並問吳建良的老闆去向,然後李政學就將吳建良的背包取下,周立祥當時人在門口,伊拿著背包就跟周立祥下樓等李政學,大約十幾分鐘,李政學就下樓。當時李政學要伊去案發現場,是說要去要債,然後到現場後隨機應變,搶東西是突發狀況。事後李政學拿了一個手機給伊;伊於警詢說手機是撿到的,是謊話,伊從檢察官那邊才說出事實,但是沒有說清楚;是李政學告訴伊吳建良的老闆是何人,也是李政學說吳建良跟他老闆作色情業。伊跟李政學用徒手壓住吳建良,伊等在樓下等到李政學後,問李政學這十幾分鐘到哪裡,他說跟吳建良去八樓拿帳冊,說是色情媒介的客戶資料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足認被告以被害人吳建良之老闆戴中興欠錢為由,邀同共犯涂永豐、同案被告周立祥一同前往「親親大廈」,由同案被告周立祥假裝嫖客誘出被害人吳建良,且本案實際實施強盜取財者係被告及共犯涂永豐,並由被告叫共犯涂永豐先拿走背包,斯時同案被告周立祥並未在場。
2、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伊那天確定看清楚的是周立祥。他是平頭。他們一個壓脖子、一個壓腳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惟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李(指被告)與被告(指共犯涂永豐)伊沒有看到。伊被壓在床上時,燈被關掉了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第六三頁),則被害人吳建良於燈被關掉之情形下,何能清楚看到及確認被告周立祥,卻看不到被告及涂永豐?是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前開證稱看清楚周立祥,沒有看到李政學、涂永豐云云,顯不副實,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伊沒有看到周立祥。伊一進房間就被壓住,沒有見到搶匪的面,但伊有聽到他們的聲音。伊可以認得出來聲音是誰,因為口音有點大舌頭,伊確定有李政學,至於其他人也有講話,但伊沒辦法確認。伊回來進去後就直接被一個人從後脖子壓住倒在床上,膝蓋被頂住,伊是脖子跟腳有感覺,因為伊沒看見,所以不知是一個還是兩個人壓;伊被壓住後回頭一看,看到一個年輕人留很長的頭髮,但因為當時只有一個黃色小燈,所以看不太清楚。
伊可以確定至少有兩個人,因為伊有聽到兩個不同人講話的聲音。伊的印象很模糊,是在一瞬間瞄到的印象;伊那時候覺得會有三、四個人,是因為那時伊旁邊很吵,伊聽到有很多人的聲音,但沒看到那麼多人;壓伊時有一個,伊一進去時另外感覺電視櫃那邊也有一個,所以伊看到兩個。伊無法確定周立祥有無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尚結稱:當天戴碩宏就打電話給伊說四樓的房子門沒有關好,要伊去檢查一下,後來伊下到四樓,看到門沒有關好,伊看到裡面沒有開燈,但是裡面有一盞小黃燈,伊進去房屋內走到客廳那個地方,後來後面忽然有一個黑影突然跑出來與伊擦身而過,後來又有一個人用腳拽伊屁股,伊轉頭一看確定是涂永豐,是金色長髮,瘦瘦高高的。伊沒有印象在案發現場是否有人提到戴中興,但是伊記得他們有講老闆、老闆,伊只認識戴碩宏,事後知道戴中興為戴碩宏的父親。他們提到老闆都是在壓制的過程中,講話的人都是李政學,他講話大舌頭,伊最確定當時壓制伊的人就是涂永豐,因為伊有回頭看到他,涂永豐就將伊眼鏡拔掉;伊只知道周立祥有跟伊閃身過去,速度很快,個子不高,伊憑伊當時看到他的印象跟警察說,平頭,單眼皮,矮矮的。當時四樓的鑰匙是伊管理,裡面只有床跟櫃子,沒有人住,四樓開門進去是一個客廳,旁邊還有一間廁所的套房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足認被害人吳建良曾在上址四樓與同案被告周立祥擦身而過,惟同案被告周立祥並未對被害人吳建良有何不法腕力之實施,或取其財物可言。
3、同案被告周立祥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案件審理時先供稱:是伊假裝嫖客,且伊有進去房間,伊進去時門是開的,伊在裡面等,一個小姐進來,伊依李政學事先的指示跟小姐說不要,小姐走了以後,李政學與涂永豐就進房間內躲在廁所裡面等吳建良來,吳建良來了後,問伊「大哥,小姐不滿意嗎?」,吳建良走到床邊,涂永豐、李政學就出來,伊就出去,所以涂(指共犯涂永豐)、李(指被告)、吳(指被害人吳建良)三人都還沒講到話時,伊就出去到房間外的樓梯口,房間有無關起來,伊忘記了,不過他們三人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宗第六六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強盜,伊是有進入房間,李政學就要伊假裝嫖客,然後李政學跟涂永豐就說門已經開了,伊聽到他們二人就打電話給吳建良,當時地點在林森北路跟中山北路那附近。伊當時並不認識被害人吳建良,也沒有見過面,是李政學說吳建良的老闆欠他錢,欠很久不出面處理,因為只有吳建良可以聯絡到他老闆,所以才聯絡吳建良出來。當時伊的工作就是只要假扮嫖客將吳建良引出門口,後來伊就進去房間,過了五到十分鐘後,小姐進來房間,伊就叫小姐離開,過了五分鐘,吳建良還沒有進來之前,李政學、涂永豐就進來躲在廁所裡面,後來吳建良大約過了五至十分鐘也進來房間,問說是不是對於小姐不滿意,要不要換,伊當時人就坐在床上,後來李政學、涂永豐就從廁所走出來,伊看到黑影就走到房外靠近樓梯處。李(指被告)、涂(指涂永豐)二對吳建良做些什麼事伊都沒有看到,後來涂永豐就走出來,要伊跟涂永豐到樓下等他(指被告)。過了十五分鐘左右,李政學就下樓,伊沒有清楚看到他帶何東西。當時是由伊開車載李政學與涂永豐過來,一開始是伊跟涂永豐在樓下等,後來由伊開車載涂永豐、李政學到西門町之後,伊就回家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涂永豐前揭所供:接到李政學的電話,李政學之前有說過好幾次他跟吳建良有債務關係,叫伊等跟他一起去處理等語相符。再觀諸同案被告周立祥與被告、共犯涂永豐同往「親親大廈」之目的既僅祇為向被害人吳建良之老闆討債,且無事證足證其分得贓物或取得報酬,被告與共犯涂永豐下手強盜時,同案被告周立祥又不在場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同案被告周立祥有何強盜之認識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周立祥明知被告對於被害人吳建良及其老闆均無何債權,純以被害人吳建良之老闆積欠被告債務為藉口,向被害人吳建良強盜財物,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同案被告周立祥與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被害人吳建良出面。是本案同案被告周立祥與被告、共犯涂永豐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應祇限於強制,不及於強盜,亦可認定。
(五)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吃完東西回到家裡欲開燈時,突然有五名歹徒由伊背後拉住伊雙手並壓著伊的頭,其中一名拿出一把刀架住伊的脖子,另外一名歹徒踹伊屁股一腳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案件審理時結稱:伊跌倒在床上他們壓制住伊的脖子,伊只知道是涼涼的東西,伊當時聽到現場腳步聲大約有四、五個人左右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四號刑事卷宗第一三二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建良所證內容觀之,其並未親目睹刀械及現場確實人數,而衡之當時,其內心已甚為驚慌、恐懼,判斷力不如平常精準,其所述冰涼之物,並非必為刀械,其依現場腳步之聲判斷人數,亦有失準,均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及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六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而本案審判過程中,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有為犯罪事實一強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論告、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涂永豐就變更為強盜犯意前之強制犯行(已為強盜犯行所吸收),與同案被告周立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與共犯涂永豐就變更犯意後之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原先議定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更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犯意,並基此強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掐住被害人吳建良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床上,並喝令被害人吳建良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吳建良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吳建良所有財物,因強盜罪之本質即同時侵害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而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內涵,故被告對被害人吳建良為強制犯行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與被害人吳建良之老闆戴中興間有債務糾葛尚待解決,為請向與戴中興保持聯繫之被害人吳建良出面以處理債務之需,竟與共犯涂永豐、同案被告周立祥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周立祥假裝嫖客誘出被害人吳建良後,與共犯涂永豐將渠等原先議定之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而對被害人強盜財物,對被害人吳建良精神上及財物上造成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強盜取得之財物內容,然終於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收入,有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手機一支,為共犯涂永豐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本案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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