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3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新政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聖齋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著有裁定。
(二)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債權人僅得就全體債務人財產在債權額範圍內予以查封,不得對每一位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4號、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意見參照)。依題示情形,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既僅依一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同時且全部為保全請求,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然今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100萬元,所查封債務人乙、丙之財產合計已達150萬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是債務人異議有理由,法院應撤銷超額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亦著有結論。準此,於連帶債務之情形,各連帶債務人所扣押之財產,既不得逾越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數額,而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又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執行法院於判斷扣押財產數額是否已逾保全金額時,自應就各連帶債務人所扣押之財產,合併計算,且如對價額有所疑義時,更應職權予以調查,方符前述實務見解意旨。
(三)而本案債權人既係以異議人與 林松茂 、 潘仲達 、 沈家民 等人共負連帶債務為由,而聲請就新台幣(下同)7147萬元範圍內,就連帶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則執行法院自應就迄今所扣押之各債務人財產,調查並合計其數額,以判斷有無明顯超額。惟異議人除於105年3月2日提出書狀,主張僅就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2、之3等三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遠高於債權人所主張之保全金額3000萬元外,後因債權人另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於4147萬元之範圍內查封異議人之財產,故於105年3月25日再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主張加計已查封之異議人名下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1,及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地亦被查封,且林松茂亦僅聲明就上開不動產外之財產為超額查封。從而,原裁定至少自應就異議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2、之3房地」、「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連帶債務人林松茂名下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之1房地」、「桃園市○○區○○○街○○號房地」等不動產之價值,職權予以調查後,再與債權人主張之保全金額相較,以為判斷有無明顯超額情事。惟原裁定並未先就上開房地之價值究竟為何,做出判斷,僅以查封之不動產尚有日後減價拍賣、優先受償費用、優先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風險,而認未超額查封云云,自有違誤。蓋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既以查封財產之現值有無高於保全金額為斷,則查封財產現值自應為首要調查之事項,異議人亦早於105年3月2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願意預納費用,如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亦請儘速送鑑價等語,惟原裁定既未委外鑑價,更未於裁定中載明其認定前述不動產之合計價值,如何能據以判斷本案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至於查封之不動產,於日後拍賣過程有無減價拍賣、優先受償費用、優先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風險,應屬執行法院判斷查封財產價格有無「明顯」超額之問題,換言之,執行法院固可將上述風險納入有無極端超額之考量,惟仍應先行確定現查封之財產價額,究竟已超出保全金額多少,方能判斷此一差額是否足以擔保前述拍賣過程之風險,而原裁定未先調查查封財產之價額,即駁回債務人之聲明,自屬率斷。
(五)再者,僅異議人前述「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之2、之3房地」、「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其市值合計已達1億477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筆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已高於保全金額7147萬元之2倍有餘,則縱日後有減價拍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
91、92條之規定,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底價亦為原拍賣底價之64%,則上開不動產至少亦可以9454萬元以上價格拍出(計算式:14772*0.64=9454.08),亦明顯高於保全金額及各項優先受償費用,更遑論如加計連帶債務人林松茂被查封之二筆房地價值,更屬明顯極端超額無疑。
(六)至於原裁定尚以不動產日後尚有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之風險,或有不能拍出之可能,而認本案無超額查封云云,更屬無稽。蓋異議人已於105年3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提出聲證4,證明前述異議人所有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故並無優先債權之疑慮。至於日後有無其他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此為所有種類財產於假扣押時均存在之相同風險,並非查封不動產所獨有,豈能以此為由而認不動產有無超額查封需以更嚴格之標準看待?且異議人及連帶債務人林松茂被查封之不動產,多在都會精華區(如台北市西門町之商辦、信義計劃區之住宅),原裁定竟認此種不動產有不能拍定風險,未免與不動產市場脫節甚遠,自難認妥適。實則,即便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亦係於評估查封財產之價值後,再逐一列出可能影響日後受償之因素及價額,如二次減價之底價、土地增值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等,經計算後方認定尚無明顯超額查封情事,詎原裁定於未計算所有查封不動產價格之情形下,亦未說明各該影響日後拍定價額因素之金額,竟可率爾認定本案尚無超額查封,豈可謂與法無違?綜上所陳,本案前述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已遠超債權人主張之保全金額,更遑論債權人仍就債務人其餘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租金債權等財產聲請查封,其目的根本不在保全債權,而係刻意製造債務人經濟生活上諸多困擾。惟原裁定竟認本案尚無明顯超額查封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5、3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新政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松茂、潘仲達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得對債務人郭新政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林松茂、潘仲達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147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本院執行處所查封郭新政名下之股票約1,264萬元、存款債權為241萬2,657元,租金、押租金債權以及債務人郭新政名下已遭查封之臺北市○○街○○號4樓之1、2、3等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及苗栗縣○○鄉○○段1008-21、1008-82、1024、1008-19等地號4筆土地,其市值高達1億4,772萬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證(見執行卷
(二)第90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上開存款、股票、房地之總價,顯已逾執行債權7,147萬元。此外,本院執行處尚查封連帶債務人林松茂名下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區樓房地。
原裁定雖以查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浮動,查封之不動產是否能拍定難以預測,且拍定價格尚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始能分配予一般債權人等情,認本件無超額查封之情形,而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惟原裁定之上開論斷,僅以將來執行可能之結果概括預測,認未超額查封,並無確實之憑據,難昭折服。似此已查封財產是否能滿足執行債權之爭議,本院執行處非不得以當事人之費用囑託鑑定人鑑定已查封之房地市價(查封之股票屬於上市櫃股票無須鑑價)及概估相關稅額,並向抵押權人函查抵押權債權餘額,再依合理之減價拍賣比例,據以估算執行債權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本院執行處未予鑑價調查,即駁回債務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