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頁芬
范振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史頁芬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史頁芬、范振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
二、核被告史頁芬、范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捐款收據,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依賴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告史頁芬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9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48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頁芬係社團法人台灣婦幼慈善協會(下稱婦幼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理事長,與范振國係夫妻,共同運作婦幼協會之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史頁芬、范振國均明知婦幼協會於民國96年間,並未接受 范承煉周秀 珍分別捐贈與婦幼協會之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10萬元,於97年間,婦幼協會並未給付薪資各9萬9,000元與范承煉、周 秀珍 ,亦未接受范承煉、 周秀珍 分別捐贈與婦幼協會之12萬元、15萬元,竟仍於96、97年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1所示業務上登載虛偽不實之婦幼協會捐贈收據共4紙;再於97年間代范承煉、周秀珍合併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在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不實填載列舉扣除額-捐贈項目發生金額為25萬元、可扣除之金額為24萬7,203元;於98年間代范承煉、周秀珍合併申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在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不實填載范承煉、周秀珍之薪資所得各為9萬9,000元、可扣除額亦各為9萬9,000元,列舉扣除額-捐贈項目發生金額為27萬元、可扣除之金額為23萬6,295元,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婦幼協會捐款收據4紙,作為上開結算申報書列有列舉扣除額-捐贈之證明文件,再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范承煉、周秀珍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范承煉、周秀珍經稅務單位扣除上開項目重新核算後,96、97年度因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合計仍大於應納稅額,故尚無逃漏稅額)。
二、案經范承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頁芬之供述│1. 伊確 為婦幼協會之理事長,││││婦幼協會只有伊與被告范振││││國在捐款等語。││││2.證人范承煉為被告范振國之││││父,其匯到婦幼協會的錢都││││是交由伊與被告范振國共同││││運用等語。││││3.范承煉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書上是伊的字││││,伊也有以婦幼協會名義開││││立捐款收據與范承煉、周秀││││珍等語。││││4.婦幼協會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所載之捐款數││││額與伊以婦幼協會名義開立││││之捐款收據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伊認為收據金額不││││用開那麼多等語。│├──┼────────┼─────────────┤│2│被告范振國之供述│1.伊父親匯到婦幼協會的款項││││,都是給伊的家產,讓伊自││││由運用等語。││││2.伊父親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書是伊太太即││││被告史頁芬和伊父親一起申││││報,捐款收據也是由被告史││││頁芬開立等語。│├──┼────────┼─────────────┤│3│證人范承煉之證述│伊是被告范振國之父,伊與配││││偶周秀珍96、97年度合併申報││││書上所載之捐款及薪資金額都││││不實在,因為伊並沒有從婦幼││││協會領取薪水,也沒有捐款給││││婦幼協會等語。│├──┼────────┼─────────────┤│4│證人 謝頁英 之證述│伊是被告范振國之嫂嫂, 伊公 ││││公范承煉自96年起至99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是由被告史頁芬替││││其申報等語。│├──┼────────┼─────────────┤│5│婦幼協會收據4紙│證明被告2人確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6│范承煉之96、97年│證明被告史頁芬於代范承煉申│││度綜合所得稅結算│報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1份│時,其上列有不實之薪資所得││││及列舉扣除額-捐款,並持婦││││幼協會名義製作之捐款收據作││││為列舉扣除額憑據之事實。│├──┼────────┼─────────────┤│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明納稅義務人范承煉、周秀│││竹北分局105年3月│珍經扣除所列報不實捐贈及薪│││3日北區國稅竹北│資金額,經重新核算後,96、│││綜字第0000000000│97年度因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號函│抵稅額合計大於應納稅額,故││││僅需補稅,尚無逃漏稅額之事││││實。│├──┼────────┼─────────────┤│8│被告史頁芬所提婦│證明存摺內手寫捐款資料與被│││幼協會台北富邦銀│告史頁芬以婦幼協會名義開立│││行民權分行帳號│之捐款收據合計數並不相同、│││000000000000號帳│捐款日期亦不相同(整理如附│││戶存摺影本│表2),無法認定范承煉、周││││秀珍確有捐贈與婦幼協會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頁芬、范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婦幼協會捐款收據
┌──┬─────┬───────────┬───────┐│編號│立據日期│捐款金額(新臺幣元)│捐款者│├──┼─────┼───────────┼───────┤│1│96.9.26│153,000│范承煉│├──┼─────┼───────────┼───────┤│2│97.10.24│120,000│范承煉│├──┼─────┼───────────┼───────┤│小計││273,000││├──┼─────┼───────────┼───────┤│3│96.10.17│100,000│周秀珍│├──┼─────┼───────────┼───────┤│4│97.12.8│150,000│周秀珍│├──┼─────┼───────────┼───────┤│小計││250,000││└──┴─────┴───────────┴───────┘附表2:婦幼協會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所載捐款資料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捐款者│├──┼─────┼───────────┼───────┤│1│96.9.26│190,000│范承煉│├──┼─────┼───────────┼───────┤│2│97.10.24│7,5000│范承煉│├──┼─────┼───────────┼───────┤│3│97.12.8│75,000│范承煉│├──┼─────┼───────────┼───────┤│小計││340,000││├──┼─────┼───────────┼───────┤│4│96.10.17│190,000│周秀珍│├──┼─────┼───────────┼───────┤│5│97.10.24│75,000│周秀珍│├──┼─────┼───────────┼───────┤│6│97.12.8│75,000│周秀珍│├──┼─────┼───────────┼───────┤│小計││3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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