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被告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真嶋信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張太祥 複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於78年9月1日由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89年7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於97年10月1日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嗣於99年6月15日退休。
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
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之。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55條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72年6月14日受僱於臺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維修工作,其工作屬性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法,其退休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是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之規定應為30個基數;而納入勞基法保障後之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5日共計12年2月15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故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合計為55個基數,惟已超過勞基法所規定最高不應逾45個基數之標準,應以45個基數作為計算之標準。
㈢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其薪資計算標準為每月基本薪資加
上銷售獎金,原告自98年12月份起至99年3月份,每月薪資則為45,900元,99年4月份至6月份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
又原告98年12月、9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之銷售獎金分別為117,287元、57,702元、41,897元、234,350元、16,257元、35,440元、1,086元,故從98年12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原告所領之工資共為789,669元。另原告自90年4月19日起,每年均有入闈獎金,99年度為10,967元,此筆金額亦應計工資所得內。且被告每年不論盈虧,均發給一個月之年終獎金45,900元,此亦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所得工資內。依此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849,636元,月平均工資為141,60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應為6,372,270元(計算式:141,606×45=6,372,27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31,4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40,778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於台中事務公司存在期間,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
器零件及事務機器為業,並未設有工廠,亦非以發動機器進行作業,如有配備修理人員仍與工廠之定義有間,原告並非工廠法適用之對象。
㈡原告之工資係每月薪津加每月核定之銷售獎金,不含激勵性
之季、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和績效紅利、年度加碼激勵佣金或台數獎金。蓋此等獎金均係恩惠性、激勵性之給予,非經常性給付,與工資定義不符。而被告係於99年6月15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應係指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所得之工資,原告所受領之98年12月薪資既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其所受領之98年12月銷售獎金亦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㈢入闈獎金係被告得標入闈印製考卷,為慰勞獎勵參與人員而
設,姑不論投標、得標本身具備不確定性,縱然得標被告亦無必然發放獎金慰勞參與人員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㈠原告自72年6月14日進入台中事務公司工作,擔任油印機修
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由三達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於78年9月1日由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89年7月1日由香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於97年10月1日由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於99年6月15日退休,於勞退新制實施後並未與被告約定適用新制。
㈢被告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原告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
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年資共12年2月15日。
㈣被告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3,874元為計算基準,核
給原告共39.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3,731,492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10頁)。
㈤原告98年12月至99年3月固定薪資為45,900元,99年4月至99年6月固定薪資為5萬元。
㈥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取獎金如下:
⒈銷售獎金:98年12月全月112,287元、99年1月57,702元、
99年2月41,897元、99年3月70,733元、99年4月16,257元、99年5月35,440元、99年6月1,086元。98年12月17日以後之銷售獎金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6頁)。
⒉半年度績效獎金:98年10月至99年3月共107,250元,於99年4月20日發放。
⒊台數獎金:98年12月5,000元、99年3月21,000元。
⒋年終獎金:99年2月8日領取45,900元。
⒌入闈獎金:99年7月20日領取10,967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
⒍銷售加碼獎金: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
㈦半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如被證3「特別績效KPI獎金」(見
本院卷第45頁)、台數獎金發放辦法如被證4「99年3月銷售佣金加碼激勵辦法」(見本院卷第47頁)、入闈獎金發放辦法如被證7「入闈相關辦法」(見本院卷一第74頁)㈧原告如非工廠法之工人,對於被告核給原告39.75個退休金基數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㈨就附件3工作規則及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工作規則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111至115頁)。
㈩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係於99年6月25日付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基數,且未將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因而短付退休金2,640,7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㈡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是否為工資?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⒈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
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是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2063號判決參照);如受僱人之工作地點非在工廠,則非工廠法之工人,應無退休規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5判決參照)。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6號解釋雖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工人,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從事事務性工作之工人亦屬之,然若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仍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台中事務公司存在期間,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
器零件為業,非屬發動機器之工廠,此有台中事務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頁)。原告雖主張其自72年至87年間,均係負責維修機器,應為工廠法之工人云云;惟被告既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零件為業,即與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廠有別;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工廠登記資料或照片以佐其工作場所為工廠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70頁背面),則縱其曾負責維修機器,因其非在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仍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
⒊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4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即應以「每服務一年給予一個基數,不滿一年者,每滿一個月以全年十二分之一計,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3頁),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計算。而原告係自72年6月14日起受僱至99年6月15日退休,退休金基數應為39.7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主張基數為45云云,則無可採。
㈡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獎金、銷
售加碼獎金是否為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
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年終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論公司盈虧均固定給付1個月年終獎金等情,雖據提出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王德凱 之聘僱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此為王德凱與被告約定之聘僱條件,並不當然適用於原告,原告主張所有員工應一體適用云云,尚乏所據。參以原告亦自承:「(公司到底有無承諾你們不管公司營收為何,不管你們個人表現為何,公司都會給1個月的年終?)沒有白紙黑字或口頭上承諾,只是我每年都有領到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原告僅以每年領取年終獎金一節,即認被告有給付義務,進而認該項給付為薪資之一部,並無可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存在,該項給付自應視為雇主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予,洵無認係工資之可能。原告主張年終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所據。
⑵入闈獎金:
①原告主張其自90年起即負責為被告爭取技專院校測驗
中心印製考卷之業務,參加標案需撰寫企畫書、報價單、參加開標、議價等工作,離職前10年均有得標,被告均有發放獎金,其於99年7月20日領取入闈獎金10,9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核發獎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9頁),被告就發放該筆獎金一事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⒌)。觀諸被告於98年12月23日發布之「入闈相關辦法」記載:
「為配合公司入闈業務,將入闈相關人員獎金辦法訂定如下以便相關單位得依統一規範進行入闈事務推動」,並規定「業務獎金計算」及「入闈案相關人員工作執掌」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4頁),足知入闈獎金雖名為獎金,然實為負責入闈業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證人即被告人資部專員 盧音傑 亦證稱:「被證7的辦法(入闈獎金辦法)是98年12月23日才訂的,之前都是得標後看獲利的情形,再來看要發放多少獎金,是由主管評定發放獎金的比例,不是業務員自己上簽請領,制定被證7這個辦法後,主管就不用上簽呈,會計人員會依照被證7發放獎金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42頁),顯見被告於得標後即需按上開辦法給付獎金,該項給付尚非雇主得任意為給付或不給付之恩惠性給予,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②惟原告領取入闈獎金之時點為99年7月20日(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㈥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僅能以其退休日(即99年6月15日)前6個月所得之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將退休後之獎金收入計入平均工資,於法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入闈獎金應於99年5月發放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主張98年12月23日公布之「入闈相關辦法」明訂收到貨款以後才發放獎金,該筆貨款係於99年6月25日入帳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復自認退休前1、2年公司即改成收到貨款才發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依此,入闈獎金之給付期限係發生在99年6月25日之後,自無可能計入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
⑶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
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領取98年10月至99年3月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共107,2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⒉)。觀諸該項獎金核發標準為:「凡單項銷售台數有65%目標達成率,都列入獎金的發放,發放的方式如下:a.凡單項銷售台數達65%及以上,但低於100%,即可獲得65%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b.凡單項銷售台數達100%及以上,即可獲得100%的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c.MFPRetention%不列入此規範,唯100%達成,方有該項100%獎金發放,數據由CS部門公告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知該項獎金之發放,以業績達到被告所訂目標為準,並非業務員一有銷售之行為,即可領取該項獎金,該獎金之給付意在激勵員工努力達成業績目標,非在代替工資之給付。況原告每月銷售產品所提供之勞務,被告已發放固定月薪及銷售獎金,且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⒈),堪認原告銷售產品所付出之勞務已被充分評價,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僅係原告達成目標時,被告額外給予之獎勵,實難認係勞務之對價。從而,原告主張此項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⑷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
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99年3月領取台數獎金5,000元、99年3月領取銷售加碼獎金35,367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⒊⒍)。惟被告辯稱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係行銷事業拓展部為促銷上市新機或特定機型銷售,不定期推出之獎勵辦法,僅於99年3月推出,此據提出主旨為:「為達成年度銷售台數和營業額,本(99年3月)當月銷售佣金加碼激勵辦法」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該激勵辦法係就當月銷售特定產品100台、150台以上,或100台以上加上公司淨營業額3千萬以上,給予加碼佣金,原告亦不否認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為不定期推出之獎勵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顯見該獎金措施並非固定,且係於薪資、銷售獎金以外,額外發放之獎勵金,非勞務之對價,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此項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應不得列入工資而為計算。
⒊原告雖主張以前不管銷售任何產品,公司均會按銷售額核
發獎金,不需要業績達成率或台數達成率,95年以後就將銷售獎金拆成月獎金、季獎金、半年度獎金,不管任何獎金都是其付出勞務所得之對價,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僱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因應產業變遷、經營需求,本得增訂或修訂原已存在之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以提升其經濟目標。勞工於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即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或獎金辦法,而使該等規則、辦法發生附和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5年以降即修訂各式各樣之獎金辦法,然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或要求終止契約,仍繼續提供勞務,並依相關辦法領取獎金,直至99年申請退休,堪認已默示同意該等獎金辦法之效力,原告於離職後,再否認獎金辦法之效力,於誠信有違,難認可採。又各項獎金是否具備「工資」之性質,係依當時有效之發放辦法而為判斷,與其歷史緣由無關,原告執舊有之獎金制度,主張依新辦法發放之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云云,誠無足取。
⒋綜上,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
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數額為何?
⒈承上,年終獎金、入闈獎金、半年度特別績效獎金、台數
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被告未將該等給付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於法並無違背。
⒉原告雖又主張99年12月之銷售獎金係112,287元,被告僅
以56,144元計算,故有短付退休金云云。然被告退休日期為99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為退休前6個月,原告對被告計算平均工資之日期為98年12月17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99年12月之銷售獎金為當月全月之獎金,非按銷售之日期分算,則被告依當月工作日數(12月17日至12月31日共15日)予以比例計算,即非無據。
⒊再原告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其退休金基
數為39.7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則被告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核算平均工資為93,874元,並給予39.75基數之退休金3,731,492元,難認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640,778元之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640,77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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