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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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5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林羽蓁因其為通緝犯,為逃避刑責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2時16分,因懷有身孕不適,至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診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雙胞胎妹妹 林羽儂 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2之私文書上,偽簽「林羽儂」之署名,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表達知悉醫矚並自願離院之意,且將上開私文書交給三重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嗣林羽蓁再轉診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產子,並承前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朋友張慧慈在附表編號3、4、5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林羽儂」之署名,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表達同意分娩之意,並將上開私文書交給臺大醫院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三重醫院、臺大醫院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及「林羽儂」;㈡又於105年2月5日上午0時,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羽儂」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及採尿,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7、8之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羽儂」之署名、指印,以此方式偽造該些私文書並持向承辦警員行使,復在附表編號9-16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羽儂」之署名、指印,以表示係「林羽儂」之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羽儂」,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比對指紋,確認係林羽蓁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8所示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9-16所示文件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未區分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羽儂」之署名、指印,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即逕論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217條之罪,尚非正確,應予指明。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8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冒用「林羽儂」名義,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同理,被告於105年2月5日冒用「林羽儂」名義,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也應論屬接續犯。故被告2次所為犯行應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於105年2月5日冒用「林羽儂」名義,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冒用「林羽儂」之名義而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記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又為隱藏通緝犯身分,冒用「林羽儂」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三重醫院、臺大醫院管理病患資料、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林羽儂」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九)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三重醫院、臺大醫院、警方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林羽│偽造署押之數量││││儂」簽名、├────┬────┤│││冒捺指印之│簽名│指印││││欄位│││├──┼───────┼─────┼────┼────┤│1│三重醫院急診病│出院衛教欄│壹枚││││歷││││├──┼───────┼─────┼────┼────┤│2│自動出院切結書│患者簽章欄│壹枚││├──┼───────┼─────┼────┼────┤│3│臺大醫院一般同│病人姓名欄│壹枚││││意書││││├──┼───────┼─────┼────┼────┤│4│愛滋病毒篩檢說│立同意書人│壹枚││││明暨同意書│欄│││├──┼───────┼─────┼────┼────┤│5│陰道分娩說明暨│病人欄│壹枚││││同意書││││├──┼───────┼─────┼────┼────┤│6│自願受搜索同意│本人欄、同│貳枚│壹枚│││書│意受搜索人││││││欄│││├──┼───────┼─────┼────┼────┤│7│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壹枚│壹枚│││局大安分局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8│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壹枚│壹枚│││局大安分局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9│臺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參枚│柒枚│││局大安分局新生│之被詢問人│││││南路派出所105│簽捺欄、筆│││││年2月5日之調查│錄問答處、│││││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騎縫││││││處│││├──┼───────┼─────┼────┼────┤│10│臺北市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貳枚│貳枚│││局偵辦毒品案件│欄、簽名與│││││尿液檢體委驗單│捺印欄│││├──┼───────┼─────┼────┼────┤│11│臺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參枚│參枚│││局大安分局搜索│名欄、受執│││││扣押筆錄│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12│臺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捌枚│捌枚│││局大安分局扣押│有人/保管│││││物品目錄表│人簽名欄│││├──┼───────┼─────┼────┼────┤│13│臺北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壹枚│壹枚│││局大安分局新生│欄│││││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4│查獲毒品案件嫌│本案犯嫌簽│壹枚│壹枚│││犯通聯紀錄單│名欄│││├──┼───────┼─────┼────┼────┤│15│臺北市政府警察│被逮捕人欄│壹枚│壹枚│││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16│林羽儂個人戶籍│簽名捺印欄│壹枚│壹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