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選任辯護人劉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1、17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已成年之甲○(警詢代號3488—10500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素不相識,適因其於10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後(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途經甲○位於臺中市○○區之住宅大樓(實際住址詳卷)前,適見該住宅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甲○之上開住宅大樓內,徒步隨機行走至甲○位於上址居住樓層住宅(實際住址及樓層均詳卷)處,並按甲○住處門鈴。經甲○因睡意朦朧,誤以為丁○○係隔壁鄰居欲求助而開啟住處大門,丁○○見狀即強行將甲○推進甲○住處之玄關,強吻甲○,壓制甲○之雙手,強脫甲○之衣褲,因甲○極力掙扎,脫去甲○之上衣後,褪去甲○褲子至一半,即將手直接伸入甲○之內褲內,撫摸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已成年女子即甲○為強制性交得逞,且致甲○受有右手破皮0.5×1公分、左手挫傷2×2公分等傷害。嗣經甲○於上揭過程中持續抵抗且大聲呼救,並與丁○○互相拉扯住處大門以阻止丁○○將甲○住處大門關上,由甲○鄰居戊○○聽聞聲響,至甲○住處查看,發現甲○衣不蔽體,哭泣求救,且丁○○為阻止甲○行動而拉扯甲○情狀,隨即上前將甲○、丁○○拉開,並請鄰居乙○○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代號3488—105007女子)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另被害人甲○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另被告於準備期日時則保持沈默(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飲酒後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甲○位於上址住處大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街友,於飲酒後僅想找個屋頂睡覺,印象中其雖有向證人戊○○求饒並表示不是故意,然想不起來本案經過,待其有意識後,沒幾秒鐘其周圍已全部都是人;另上揭過程短暫時間內,其不可能脫光被害人甲○衣物且同時拉扯被害人甲○住處大門(參見本院卷宗第9、64頁)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所為非屬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酒後犯行,若被告構成犯罪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甲○之上開住宅,
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適因其於
105年1月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之住宅處,因睡意朦朧中,聽見有人按門鈴聲音,誤以為係隔壁鄰居阿嬤忘記攜帶鑰匙欲求助,其遂向屋外之被告詢問2次「是誰?」,被告回稱:「嗯」,聲音有點像隔壁鄰居阿嬤,故開啟住處大門,被告突然衝進屋內將其推進其住處玄關,其遭被告強吻,壓制雙手及強脫衣褲,其遭被告脫去上衣後,被告繼續欲脫其褲子,因其極力掙扎,被告即將手直接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好幾次,其重複向被告表示:「你認錯人了,你是誰?」,「我不認識你」等語,當時其極度驚嚇,且被告力氣很大無法推開被告,並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亦有用屁股頂住門,上揭過程中,其持續抵抗且大聲呼救,而與被告互相拉扯住處大門以阻止被告將其住處大門關上,由其鄰居聽聞聲響查看,其遂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另其住處大樓之大門雖設置使用電子鎖,然因經常損壞或有些住戶進出可能沒有關該大樓大門,而大樓樓梯安全門未上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等語明確,核與②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尚在熟睡中,聽見求救聲音時,起初以為是情侶吵架,後來聽見隔壁鄰居即被害人甲○求救聲音,且越叫越大聲,其發現不對勁趕緊至隔壁敲門,過一陣子被害人甲○開門後,其發現被害人甲○一絲不掛未穿衣服,被告抓住被害人甲○身體腿部且試圖將被害人甲○住處大門關起來,開關門聲音很大聲,其將門推開後,其與被害人甲○一起把被告拖出來,其叫被害人甲○先進屋穿衣,而被告僅穿內褲,另外其他隔壁鄰居即證人乙○○亦出來,其遂叫證人乙○○報警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③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原在睡覺中,突然聽見很大聲開關門之聲音,原以為是隔壁鄰居在吵架,再仔細聽見有人在喊救命,又說有人要強暴我,就喊說救命,又一直開關門很大聲,故其在自己居住處門邊朝被害人房間觀看,其看見證人戊○○用力將門推開後,叫其報警,其即趕快叫其室友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證人甲○就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與證人甲○素未相識,彼此間亦無恩怨細故,證人甲○應無甘冒自己名節受損,且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戊○○、乙○○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證述案發過程相符,復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1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圖1紙、案發現場照片共計23張(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倘若飲酒後想找個屋頂處睡覺,衡情僅需逕行沿樓梯徒步至頂樓睡覺即可,豈有再按他人住處門鈴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甲○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遭被告幾近性
侵過程(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被害人甲○上開有利於被告事實之陳述內容,僅係單純以被害人身分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陳述意見,或係因其遭受性侵害,擔心在庭被告壓力,或出於維護自己名譽有所保留之陳述,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甲○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確有以手直接伸入證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證人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等語為不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進入被害人被害人甲○屋內,隨即強吻被害人甲○,壓
制被害人甲○之雙手,強脫被害人甲○之衣褲,復將手直接伸入被害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基於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酒後意識模糊,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另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酒後犯行,若被告構成犯罪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且行為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等情,並有呼氣酒精濃度記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然①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一身酒味,癱軟坐在地上,且一直求饒,並說:「我不是故意的」、「可不可以讓我走」等語,被告當時尚能站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24頁;本院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②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聽聞電鈴聲音開門前,曾向屋外之被告詢問2次「是誰?」,被告回稱:「嗯」,聲音有點像隔壁鄰居阿嬤;又案發當時被告身上雖有酒味,然被告並未因飲酒至站立不穩或不省人事之情狀,被告力氣超大,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你認錯人了」,被告還叫其「不要動」、「不要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宗第58頁)等語明確,爰審酌當時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尚能察覺被害人甲○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而無故侵入,且於被害人甲○查詢應門之際,亦知悉佯裝勿讓人察覺及暴露身份,甚且於案發過程及遭人發覺後,分別要求被害人甲○勿大聲喧嘩,另向證人戊○○表示求饒,並懇求證人戊○○讓其離去,足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揭辯稱,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之內容,均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甲○之前開住宅,以上述強暴方式對已成年女子即被害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住宅與建築物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獨自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區之住宅大樓(實際住址詳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本院卷宗第58頁)等語,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2張(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甲○居住處係屬住宅,亦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害人甲○住處係屬住宅,且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逕行
侵入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且已著手實行並達於用強程度,而將自己之手指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觀之,應屬強制性交既遂行為。
㈢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固
包括一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為同法第221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條規定之強暴行為本身以外之凌虐行為始足該當。經查,被告強行將被害人甲○推進被害人甲○住處之玄關,強吻被害人甲○,壓制被害人甲○之雙手,強脫被害人甲○之衣褲,且將手直接伸入被害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條所指之強暴方法,性質尚與凌虐行為有間。
㈣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案被告既然意在性交,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害人甲○所為強吻,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著手加重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㈤另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
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強吻甲○,強脫甲○之衣褲,以壓制被害人甲○雙手之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又按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為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而施強暴行為雖致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手破皮0.5×1公分、左手挫傷2×2公分傷害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
1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顯係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施以強暴手段以迫使被害人甲○就範,其行為雖使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均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等語,然
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其與被害人甲○素未相識,猶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酒後利用被害人甲○於夜間起床睡意朦朧之機會,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危害他人基本住居安全,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不顧被害人出聲哀求、掙扎及反抗,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人遭到驚嚇,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甲○居家安全及心理、女性尊嚴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嚴重侵害甲○身體、自由,並對社會治安、大眾心理造成重大驚懼及不安至鉅,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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