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陳正麟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陳柏融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高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柏融應將第一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出資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基於稅賦考量,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被告陳柏融於102年1月15日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其母即被告高月嬌名下。詎被告陳柏融於105年8月間起精神狀況不佳,有幻聽、妄想、情緒起伏之情形,並有變賣系爭建物之意思,原告即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陳柏融置之不理,至此被告陳柏融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對被告陳柏融有債權。又被告陳柏融怠於塗銷其與被告高月嬌間信託登記,原告即代位被告陳柏融請求之。爰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借名契約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陳柏融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名下有其他資產,為了節省稅負將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書、東慶建材有限公司合約單、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可見上開合約文件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洵屬有據。依上開意旨,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陳柏融間就系爭借物之借名登記契約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柏融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未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陳柏融自有請求權存在。而被告陳柏融前又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高月嬌,原告未保全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代位被告陳柏融終止與被告高月嬌間之信託契約,尚屬有憑。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將被告陳柏融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己,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541條、第767條及借名契約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2年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柏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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