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于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雖另因誣告案件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案提起公訴,惟該案係因積欠當鋪借貸款所衍生,被告願積極與當鋪和解,償還欠款,該案所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之情形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㈡被告確實因搬家回北部地區,導致錯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庭通知,非故意不配合到庭,不面對自身毒癮問題。㈢被告育有一名1歲1月之未成年子女,雖該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但仍需由家長提供必要之生活物品,如被告需要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勢必造成被告無法繼續工作,影響被告經濟來源,並影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上述情節,未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即裁量以侵害人身自由較重之方式即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裁定亦疏未究明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允當而逕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原裁定應有不當。又被告目前屬懷孕初期,本件應一併審酌被告懷孕中,是否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代替入勒戒所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O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11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敘明被告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存卷供參,是已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另因誣告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公訴,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因而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就檢察官裁量權限之合法性審查而言,原審並無違誤。
㈡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檢察官按上址傳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傳票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47、51頁),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拒絕到庭,顯無配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及可能,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自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11年8至9月間搬回北部地區居住生活,戶籍地仍是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O樓,致被告未能及時收到與處理開庭通知,非被告不願正視面對自身毒癮問題云云,並提出被告與○○OOOO大樓社區保全之LINE對話訊息、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張○慈之對話紀錄為佐。然查,被告之戶籍地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時並無變更(見本院卷第29頁戶籍謄本),且被告未向高雄地檢署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動,高雄地檢署自無從將傳票寄送至被告所稱之北部居住地;再由卷內被告與○○OOOO保全人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即知有高雄地檢署之掛號信,雖保全人員未幫被告拆開該信件,但既是掛號信,自有其重要性,被告明知其有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卻對該高雄地檢署之掛號信件置之不理,未於112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應訊,被告此消極不作為,確實難認其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其非故意不到庭,不面對自身毒癮問題云云,顯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於施
用毒品案件之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被告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被告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查被告另因誣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參酌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亦屬有據。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現積極與當鋪協調,願償還積欠當鋪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是否償還欠款,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判斷,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判決結果尚屬未知,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表示其願償還欠款,遽認其符合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但書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形。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目前懷孕等節,與其應
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