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至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胡至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5426號執行,抗告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檢察官認為抗告人「施用毒品已經3犯以上」,而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144字第1129069902號函,告知抗告人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理由,併告知抗告人可於傳喚之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再次審核等節,並送達當時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抗告人,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抗告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核後,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單方具體決定,對外曉示並發生法律效果,應可認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應屬適法。且執行檢察官本次執行前,已通知抗告人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乙情表示意見,自可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已遵循在本案執行前給予抗告人充分時間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明。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卻於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抗告人在該案否認犯行,辯稱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甚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本案抗告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使抗告人於服刑期間遠離毒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依抗告人所陳父親住院需其陪伴及協助負擔費用等節,
固值同情,然此與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衡量抗告人之
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違法不當或裁量瑕疵之處,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自出所時起算3年期間,應於111年10月8日中午12時期滿,為何至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仍未超過3年,而回溯120小時內之施用時間認定,因人事地物所產生之實證都會有所不同,應以111年10月8日20時驗尿當下才符合自由心證的判決認定,是本案抗告人施用時間理當已逾3年,應改判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8日20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426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因抗告人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112年9月19日以南檢和壬112執聲他1144字第1129069902號函覆以:「主旨:台端(即抗告人)聲請本署112年度執字第54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係施用毒品三犯以上,應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台端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①經依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
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施用毒品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工作、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抗告人施用時間理當已逾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應改判觀察勒戒等語。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倘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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