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尤國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國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法院自得再就各罪之全部定其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再抗告人於原裁定確定後,縱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並不會因本案之定刑,導致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法與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為由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135日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在前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合併之拘役125日(75日+50日)以下之範圍內,而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指稱:原審用已執畢及定過執行刑案件,再次定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本院核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僅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外,並未見檢察官有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向其他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2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後,再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拘役50日),並向法院聲請將編號1至3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即編號1),並就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即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而為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指稱,原裁定以「執畢後」的案件重複處罰,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到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使刑度不減反增等云云。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5、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拘役30日)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再與附表編號2、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將來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就前已先執行完畢(拘役30日)之部分,如何扣抵之問題,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無涉,亦不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影響受刑人之權益。而此部分執行檢察官除應依職權辦理外,果有漏未扣抵、重複執行等執行不當或違法情形,抗告人亦得對該執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亦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自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
㈣、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所寄送之定刑意見表時,已先行致電原審法院(道股)以「語詞」表示法院重複定刑,今原裁定卻將「未回覆」之責任歸於抗告人,完全漠視抗告人之意見,亦未周全程序保障等云云。然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內資料,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已將「定刑意見調查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填具後寄回或傳真表示意見,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有原審定刑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抗告狀聲證6),足徵原審已適時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而抗告人所稱已先行致電原審以「語詞」表示意見,乃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04分許,去電原審法院向承辦股書記官以言詞陳述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係於原裁定正本於112年11月22日已合法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之後,則抗告人於事後再指摘原審未周全程序保障等,即難謂有理由。況依上開電話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收受裁定後去電原審所陳述之意見,內容均為抗告人個人對於定應執行刑法規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意旨之誤解,業經承辦股書記官予以解釋,至於抗告狀所載之定刑意見(見刑事抗告狀第4至5頁),則皆是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警、偵及判決過程不服及指摘,亦非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意見,自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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