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淑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54、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淑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設免」係「赦免」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淑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書雖以:被告康淑汝自其約30歲起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但因服藥順從性不良,以致病情控制不佳,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其於民國98年12月底因竊盜衣物案件,‧‧‧等情一節,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確切證明情事,為此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財物,無有尊重他人財產權,可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並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54號103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康淑汝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
5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汝自其約30歲起即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但因服藥順從性不良,以致病情控制不佳,精神症狀持續存在,其於民國98年12月底因竊盜衣物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於99年8月間,因竊盜衣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6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因竊盜衣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因詐欺計程車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因竊盜腰帶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因竊盜衣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設免,施以監護
1年。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康淑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6日9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賴婉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賴婉真所管領之 康貝特 1瓶(價值20元)、菠蘿麵包1個(價值2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經賴婉真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自康淑汝身上起出康貝特1瓶、菠蘿麵包1個(已發還予賴婉真),而悉上情。
(二)康淑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4日16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趁店員 吳瑞崎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吳瑞崎所管領之長褲一件(價值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經吳瑞崎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自康淑汝身上起出長褲一件(已發還予吳瑞崎),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淑汝於警詢時及偵│1.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查中之供述│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康貝特及菠蘿麵包,但││││伊有付20元云云。││││2.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2│告訴人賴婉真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管領之康貝特、菠蘿│││指訴│麵包,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吳瑞崎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管領之長褲,於犯罪│││指訴│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局103年2月6日之扣押│身上扣得康貝特、菠蘿麵包│││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現場照片││├──┼───────────┼────────────┤│5│告訴人賴婉真所提供之監│證明告訴人賴婉真所管領之│││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康貝特、菠蘿麵包,於犯罪│││片│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從其│││局103年2月14日之扣押│身上扣得長褲一件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暨││││現場照片││├──┼───────────┼────────────┤│7│告訴人吳瑞崎所提供之監│證明告訴人吳瑞崎所管領之│││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長褲,於犯罪事實(二)所│││片│示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精神障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等領回之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