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美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伍點壹肆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美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
5.145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7日17時許,在基隆巿成功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區○○○路路段,查獲被告持有白色結晶5包。上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卷第4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