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楊燕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燕玉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件所查扣之四色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該案件賭博之用,而扣案之50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