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興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新威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中潭橋上為警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金銀元2萬2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