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蔡淮東 相對人 陳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相對人自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裁定、9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9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6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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