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幸輔佐人陳志豪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犯罪事實一部分刪除第11行後段、第12行第1個字之「右
側出血性腦中風」及第12行後段、第13行前方之「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半癱」等語。
②告訴人車輛遭撞擊前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遭被告車輛自
右方撞擊後,往西方倒地滑行11點2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上之記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參酌告訴人車輛倒地之滑行方向與前進方向幾成90度角及滑行之距離長達10餘公尺,足認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力道甚為強大,本院雖無科學證據以證明被告撞擊告訴人車輛前之車速為何?然依照一般通常之人之經驗法則亦足以推知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之前車速甚快,始能造成如此強大之撞擊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被告警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4」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陳朝正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28號被告陳正幸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幸於民國101年8月2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陳朝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朝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出血性腦中風、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背部挫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半癱、多處軟組織挫瘀傷等傷害。又陳正幸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朝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幸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朝正於警詢及本│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署偵查中之指訴│碰撞,致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肇事現場情形。│││查報告表㈠㈡照片41張│2.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醫療財團法人 佳裡奇美 醫│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5月2日(102)奇醫字││││第2167號回函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訴人陳朝正駕駛普通重│││委員會102年5月16日南市│型機車,支線車道未讓幹│││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被告陳正幸駕駛自小客車│││定意見書│,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責,亦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此有該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因前述車禍事故,身體固受有上開左側肢體半癱之傷害,然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函復本署略以:「本案雖考量車禍時緊張造成血壓飆高導致腦血管破裂、腦中風之結果,惟以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似非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此中風、腦實質出血之結果,以蒼白核出血仍應歸於 陳員 之體質血管老化、腦血管硬化、栓塞致出血之危險性併同肝實質病變致有凝血功能障礙之可能性,故以奇美醫院函復意見,鑑定人亦認為車禍與陳朝正左側肢體半癱,不能排除其有因果關係,但以車禍後陳員無頭部外傷,無頭皮傷,無硬腦膜上、下腔特異性之顱內出血表現,而有中風性之蒼白核腦實質出血為主要原因導致半癱之病灶,較支援車禍與左側肢體半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似難認告訴人左側肢體半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見警卷第1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欄),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