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96號聲明人丁○○
謝季耕 戊○○甲○○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謝季耕、戊○○及甲○○、乙○○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2月1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丁○○、謝季耕、戊○○及甲○○、乙○○係繼承人丙○○○之孫,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2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劉昌明劉昌榮 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是被繼承人之先順序繼承人既尚有劉昌明、劉昌榮,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人丁○○、謝季耕、戊○○及甲○○、乙○○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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